巴西国油频繁换帅引发连锁反应
江苏、深圳已经专门制定了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条例,在国家层面上还没有,所以我们亟需制定国家层面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来约束公务机构、商业机构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24]理解上述法学家的思想,结合我国法学家的通常认识,要准确地把握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这种思想活动,我们就不能不特别地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作为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对象的法律,其范围相当广泛,一方面是在制度层面的中外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和中外现实中存在着的法律,另一方面是在观念层面存在的中外历史和现实中存在的法律思想与法律理论。徐显明、曲向霏:《人权主体概说》,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陈德敏:《我国循环经济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摘要】从根本性的研究旨趣及其思维方式的不同与差别来看,法学研究在事实上确实可以分为两种类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社会法学领域,有关劳动权的理论研究[46],社会法本体论研究[47],等等,很可能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65]因此,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的纯化价值立场或者并不准确地说价值中立,实际上是一种研究主体的价值观提纯或者说价值情景的纯化,一方面,它要求法律理论研究者必须始终坚守自己的价值立场而不能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地进行价值立场的随意变换,另一方面,它也要求法律理论的研究者尽可能祛除感性的情绪与激情因素、情景化的主观偏好等的消极影响而最大化地在保持头脑冷静和理性约束之下来进行理论思考。[47]可参见下列文献,张守文:《社会法略论》,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6期。
[99]参见吕岩峰:《论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取向》,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5期。人们总是以既有的知识和理论去观察认识的对象,并在理论与观察的矛盾中去修正、更新和发展理论。这就表明,中国的审判独立是法院系统的独立,人民法院作为一个职能承载主体,依托整个系统独立行使司法权。
[27]还有学者甚至认为行政机关系统内的司法局以及司法所积极主动司法也应属于能动司法的范畴。三、要素透析:深入尝试为进一步探究能动司法,笔者认为有必要按照法学中阐释法律现象的一般方法,通过研究能动司法的构成要素,深化对能动司法的认识。他强调: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43]田成有:《乡土社会的民间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38]在判决作出后,主动向涉讼利害关系人了解情况,帮助他们分析案件事实,理解适用的法律,认可判决结果,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法律赋予了法官在庭审中的调查取证权,积极司法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
[45](2)正确对待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在变通司法时坚持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这方面已有较好的实验,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变被动执行为主动执行、变独家执行为协作执行、变机械执行为能动执行的执行工作三部曲,[39]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实行的开门接访、主动下访、预约信访工作制度,等等。[3]《王胜俊:能动司法是法院的必然选择》,http://news.sohu.com/20090901/n266360076.shtml, 2010-10-15。[6]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倡导能动司法,法院领导及广大法官纷纷就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发表讲话或文章。
为此,我们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既开拓新思路又及时总结归纳经验,发现不足及时改进。能动司法的内容主要包括能动立法、主动司法、积极司法和有效司法。[13]参见何伟、惠杨莉:《广元两级法院便民利民出实招》,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02/24/396473.shtml, 2010-10-15。[3]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用发展的眼光阐释能动司法,他指出: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的行动,也是能动司法的生动实践。
这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认真处理疑难案件,严格规范能动立法的适用对象和范围。[14]二、解析实践:莫衷一是近些年,学术界也曾试图对能动司法实践作出界定和说明,但却不同程度地背离了当代中国语境或存在其他不足之处。
二是成立独立的机构履行某项职责以及与之相关的职责。这种情形要严格限制在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但法官如果严格按照法律处理案件,将会对当事人、对法律产生不利影响,甚至会在社会中造成不良后果等条件下才能够适用。
[22]参见李仕春:《案例指导制度的另一条思路——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的有限适用》,《法学》2009年第6期[11]参见《陈燕萍工作法研讨会在江苏泰州召开》,http://WWW.court.gov.cn/xwzx/yw/201002/t20100224_1836.htm, 2010-10-15。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法律赋予了法官在庭审中的调查取证权,积极司法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33]王德勇:《金安区人民法院工作报告》,http://jaqrd.ja.gov.cn/Dochtml/240/2010/7/20/6786740911847.html, 2010-10-19。有的学者通过对司法能动主义的深入研究,从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出发,认为中国法院及其法官在一定意义上发挥主观能动性不同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所以不可将中国法院及其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称为司法能动主义。总之,能动司法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蔚然成风。
[35]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3页。注释:[1]2010年4月,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司法改革委员会在陕西省西安市召开了能动司法制度建设专题研讨会,来自全国有关高校的学者和地方三级法院的代表为此还专门提交了论文,深入地探讨能动司法。
其所指称的是司法主体在司法活动中,既不能因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裁判,也不能绝对中立、被动,而应着眼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安定,积极行使权力,主动采取灵活多样甚至是诉讼外的手段解决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14]王少南:《着力解决基层的实际困难和问题》,http://news.sohu.com/20100312/n270775003.shtml, 2010-10-15。
[41]参见《能动司法——突发事件化险为夷》,http://WWW.zj.xinhuanet.com/df/2009-11/30/content_18367489_3.html, 2010-10-22。概而言之,当代中国能动司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三类。
很显然,只有法院才是能动司法的完全主体。坚持能动司法既意义重大、前途光明,又大有作为、使命光荣。[35]有效司法是指从结果意义上认识能动司法的内容和样态,即法院及其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在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案的同时,更多地关注权力行使过程与行使结果的有机统一。积极司法的典型表现就是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解疑难案件事实。
这种能动司法的突出表现就是有学者指出的那种大调解制度下的能动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站在全局高度,多次要求在法院系统践行能动司法。
成立专门的机构有利于这些工作的开展。[17][44]参见李辉:《对能动司法实践的反思——从陇县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谈起》,《东岳论丛》2009年第11期。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在司法一线,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有效践行能动司法。[19]而能动司法,从汉语语法的角度分析,其是一个复杂的复合词,即含有动宾复合词的偏正复合词。
这方面已有较好的实验,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变被动执行为主动执行、变独家执行为协作执行、变机械执行为能动执行的执行工作三部曲,[39]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实行的开门接访、主动下访、预约信访工作制度,等等。[27]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90页。关键词: 能动司法/主体/内容/客体 在当代中国,能动司法既是学术界的热门话题,也是法院系统改革实践的重要内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3.规范和细化能动司法的客体。这样既能在司法资源短缺的情况下满足能动司法的需要,还能在当前人口老龄化背景下满足老同志为国家和社会作贡献的主体需要。
将考察和检验司法解释的实施效果制度化,认真贯彻实施。[46][美]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能动司法的客体,或称能动司法主体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能动司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主动司法是指法院及其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在奉行审判职能被动性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不将解决纠纷的场域局限于法庭,而是主动地走向社会,促进纠纷的解决,引导秩序构建。